中国个人破产立法之取向与趋向*——兼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之价值

作者:江国华 陈佳青  2022-04-27 15:52  新传播    【字号:  

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法治体系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快速发展,构建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条件、经济条件以及立法条件等已然成熟。基于渐进式立法的惯例,率先由深圳市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兼具试验和示范双重意义。在价值层面,该《条例》囊括了个人破产制度“规范个人破产程序”“促进债务人的重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核心价值;在规范层面,该《条例》构建了“个人破产申请与受理制度”“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制度”“和解与重整制度”等个人破产的制度体系雏形;在技术层面,该《条例》为其他地方乃至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范本,也标示着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基本趋向。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个人破产立法迫在眉睫,但鉴于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仍属于新生事物,在具体制度设计时需要考量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如此才能使制度设计实现其应有的价值。而无论是理论基础还是以往的实践经验都表明,宜采取渐进式立法模式。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由深圳经济特区先行先试,其他地区紧跟其后,并最终在此基础上另行制定统一的个人破产法。


(一)规范个人破产程序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将“个人”纳入破产制度中,详细规定了个人破产的启动条件、破产程序等,极大地规范了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与运行,为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程序保障,这也是我国未来个人破产立法的重要价值所在。

其一,个人破产立法规制了适用主体。许多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是先于企业破产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个人破产案件数量远超过企业破产。[21](P27-39)从经济学上讲,个人破产是指经营者长期处于无法扭转的亏损状态。[22](P12)在法律层面上,破产则是指债务人资不抵债无法偿还或可能无法偿还所负债务的,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对于债务人进行清算并平等偿还债权人的一种法律制度。[23](P85-87)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现有企业破产制度的基础上,将主体扩至“个人”,而对于“个人”的界定决定了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于“个人”的理解理论中基本上存在两种理解。第一,“个人”是指商自然人。商自然人是指商品经济发展中以个人为本位的权利义务主体。[24](P810-811)第二,“个人”是指自然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适用主体应当采取第二种理解,即采取一般主体模式。首先,从我国民法理论上看,法人与自然人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唯有的两个民事主体,其中《破产法》已经规定了法人的破产制度,剩下的自然人理应成为个人破产制度的规范主体。其次,从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初衷上来看,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规范除法人之外的主体的破产程序,达到将我国全部民事主体都能够纳入破产制度中的目的,以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及相关利益人的关系,促进社会经济体制的良性发展,促进社会诚信的建立,促进债务人的顺利退出市场与重生。最后,深圳市在立法模式上采取了较为宽泛的理解。《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明确详细地规定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依据,其中第二条规定了个人破产程序适用主体,将在深圳市居住并参加深圳社保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纳入个人破产制度中。

其二,明确了个人破产条件。明晰的破产条件可以严格规范破产制度的适用,避免恶意破产等情况的发生。具体来说个人破产条件主要有程序条件与实质条件。第一,程序条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可知,进入破产程序,可以由债务人自行提出或者由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提出。其中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重整或和解,但必须是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由债权人提出的,则必须由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提出,且只能提出破产清算。第二,实质条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规定,法院可以受理的破产案件应当符合一定的实质条件,主要有二:一是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的;二是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或者资不抵债,应当充分考虑其财产、信用以及能力等综合因素。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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