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个人破产立法之取向与趋向*——兼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之价值

作者:江国华 陈佳青  2022-04-27 15:52  新传播    【字号:  

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法治体系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快速发展,构建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条件、经济条件以及立法条件等已然成熟。基于渐进式立法的惯例,率先由深圳市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兼具试验和示范双重意义。在价值层面,该《条例》囊括了个人破产制度“规范个人破产程序”“促进债务人的重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核心价值;在规范层面,该《条例》构建了“个人破产申请与受理制度”“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制度”“和解与重整制度”等个人破产的制度体系雏形;在技术层面,该《条例》为其他地方乃至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范本,也标示着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基本趋向。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个人破产立法迫在眉睫,但鉴于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仍属于新生事物,在具体制度设计时需要考量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如此才能使制度设计实现其应有的价值。而无论是理论基础还是以往的实践经验都表明,宜采取渐进式立法模式。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由深圳经济特区先行先试,其他地区紧跟其后,并最终在此基础上另行制定统一的个人破产法。


其三,推进统一的个人破产立法。地方试点自然是权宜之计。[39](P104-113)同时由于我国疆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社会环境等都具有差异,地方试点立法也必然出现“碎片化”、不一致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随着地方试点经验的积累以及立法需求上升到全国层面,个人破产制度运行中的关键问题都有赖于中央层面通过顶层设计来解决。这是地方试点的必然发展方向,也是地方试点的初心设计所在。当然在中央层面的统一立法自然也有两种思路可供选择:第一种是修改现有企业破产法。如前所述,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已经被提上日程,归为立法规划的第二类,即应当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拟提法律草案。但如此一来,企业破产法的整体结构将得到较大的修改,甚至名称亦需修改。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原意应当是为了实现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制度的相统一性,为个人破产立法留出空间,而不是为了将个人破产立法整体规定到现有企业破产法中去,将两者整合成新的破产法。第二种则是另行立法。即在企业破产法之外另行立法规范个人破产制度。根据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如自动驾驶立法问题,亦会考虑到自动驾驶是一种新技术形态,随着新技术的推广与发展,必然出现现行相关法律概念边界模糊、现有规定冗余或过时等问题,因此采取新章节来规范更为可取。[40](P197-222)这也同样可以适用到我国个人破产立法中来,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在原理、原则上有很大地相似性,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因为主体不同仍面临着许多具体制度设计、操作上的差异,因此另行立法更为可取。


四、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是时代的号召,符合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是法治精神的体现。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法治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是树立市场经济法治思维的必由之路,是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促进力量,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仅有的企业破产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社会信用体系的日渐完善,个人破产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安排,都预示着个人破产立法条件已然成熟。但鉴于个人破产制度尚处于萌芽状态,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新生事物,为寻求立法的稳定性、权威性,改革与法治的平衡,在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支持下,个人破产立法应当采取渐进式立法模式为宜,以点带面,逐渐实现从地方到中央的个人破产立法的制定与实施。2020年8月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全面构筑了具体的个人破产制度,体现了我国个人破产立法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关系、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价值取向,无论是从规范层面、制度构筑层面还是立法技术、立法价值层面,都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借鉴与示范。因此,在渐进式立法模式的思路之下,应当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由深圳先行先试,在其示范作用下,其他地区紧跟其后推广试点,在此基础上以另行制定统一的个人破产法为最终目标。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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