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个人破产立法之取向与趋向*——兼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之价值

作者:江国华 陈佳青  2022-04-27 15:52  新传播    【字号:  

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法治体系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快速发展,构建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条件、经济条件以及立法条件等已然成熟。基于渐进式立法的惯例,率先由深圳市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兼具试验和示范双重意义。在价值层面,该《条例》囊括了个人破产制度“规范个人破产程序”“促进债务人的重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核心价值;在规范层面,该《条例》构建了“个人破产申请与受理制度”“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制度”“和解与重整制度”等个人破产的制度体系雏形;在技术层面,该《条例》为其他地方乃至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范本,也标示着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基本趋向。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个人破产立法迫在眉睫,但鉴于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仍属于新生事物,在具体制度设计时需要考量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如此才能使制度设计实现其应有的价值。而无论是理论基础还是以往的实践经验都表明,宜采取渐进式立法模式。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由深圳经济特区先行先试,其他地区紧跟其后,并最终在此基础上另行制定统一的个人破产法。


同时,深圳经济特区在个人破产领域的先行先试权为个人破产试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应当在法治框架内首先寻求立法的地方试点。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庆祝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根据《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深圳经济特区立法空间进一步拓宽,清单授予深圳在个人破产等领域的先行先试权,支持深圳充分利用经济特区立法权进行探索。据此,深圳市经济特区立法机关应充分利用经济特区在个人破产等领域的先行先试权,以期在试点特定期限的局部范围内实现个人破产制度以及立法的试验,为个人破产立法的出台作前期准备工作。正如《立法法》第13条规定的“授权暂停法律适用”[5]条款,授权暂停的立法目的即在于为修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做试验,为尽早使相关法律臻于完善而提前采取的一种试错的检验措施,倘若证明可行,再修改完善相关法律。[36](P61-67)而个人破产立法的地方试点也正是基于此种目的考量,保障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有效性、普适性。如此也可以有效避免贸然在中央层面实施立法活动而给法律稳定性带来的冲击,给予个人破产立法恰当的磨合期。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充分发挥特区的先行先试权,进一步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以及个人破产规范的制定。

其二,其他地区先后试点。自2010年宣告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来,我国已经形成了宪法统率的,两百多项法律和大量法规、条例等所组成的法律体系,而改革难免或多或少地冲击现有法律规定,因此法治与改革既存在保障与被保障关系,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和张力。[37](P14-16)因此为了使改革能够科学有序进行,并将改革对法治可能造成的冲击降到最低,通过由点带面的突破性尝试不断改进法律所确立的各项制度成为最优选择。自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文件一再强调重大改革应于法有据,《立法法》第13条也为改革试点突破现行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成为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示范性举措。[38]因此,为了推进个人破产立法改革,同时避免对现有法律体系造成冲击,仅在深圳市地方试点是不够的,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应当在各地进行不同程度试点,方能适应我国各地的实际情况。为此,其他地区也应先后进行试点,主要分两步走:第一步,取得授权。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各地改革的需要,主动授权部分地方暂时调整适用法律,继而各地在此基础上进行个人破产立法试点。也可以在各地提出方案并由有资格的主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以调整企业破产法等法律的适用,继而为地方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提供依据。第二步,各地在于法有据的基础上积极进行个人破产立法试点,在借鉴深圳市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经济情况与法治环境,制定相应的个人破产法规范,推行个人破产试点。


[5]《立法法》第1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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