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外部审计的连带赔偿责任探讨

作者:廖望  2021-09-15 14:41  新传播    【字号:  

《证券法》《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与《注册会计师法》《审计侵权若干规定》针对上市公司外部审计侵权的过错认定标准存在龃龉,致使《审计侵权若干规定》未产生限制连带赔偿责任运用的实际效果。纵观比较立法例,当前针对外部审计侵权下连带赔偿责任的态度已开始从限制向废除转变,这不仅源于制度激励层面的考虑,更基于公司治理体系内部协调的考量。外部审计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定位表明其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主要责任,但在连带赔偿责任框架下,责任分担比例的设定不能防止在面临大额索赔时,审计机构成为“深口袋理论”下的风险转嫁承担者,进而影响公司治理的权责体系。因此,将连带赔偿责任引入外部审计侵权领域并非适宜,应当严格限制乃至取消适用。


(一)外部审计的固有局限

虽然我国的审计程序规则不断趋于完善,对审计人员的程序要求也在不断加强,仍不可否认审计存在着固有局限。2019年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6条第2款明确指出,审计存在固有限制,即使是尽责的审计师完全遵照审计准则进行审计,仍可能无法发现财务报表中存在的重大错误;第7条进一步指出,相较于错误,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更大。如果公司及会计师刻意瞒报、漏报甚至进行了精心伪造,审计师将更加难以发现虚假内容。此外,对于诸如会计估计等判断领域的错误,审计师通常也无法明确是舞弊还是错误导致的。结合上述条款,就不难理解该准则第5条第1款规定:被审计单位治理层和管理层对防止或发现舞弊负有主要责任。

实际上,审计准则本是面向审计人员制定,上述条款显得有点格格不入,与其说是规范审计人员,倒不如说是为审计人员发声的免责说明,表明审计并不是万能的。正如学者指出,在如今充分而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审计机构成了一种商业组织,并非“不拿国家工资的经济警察”,而且在技术等方面在存在着诸多的限制,公众不能对其在审查企业财务信息方面的能力赋予过高期待。此外,公司经营失败的结果到底是管理层决策导致还是审计失败导致,在实践中也不易区分。 [5]

(二)连带赔偿责任的效果质疑

传统观点认为,要求审计机构与上市公司等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助于倒逼审计机构提高审计质量,并保障中小投资者及时获得赔偿。但实际上,鉴于证券投资的涉众性,连带赔偿责任很可能让审计机构承担过重负担,进而形成负向激励,导致审计机构参与上市公司财务审计的动力下降,最终危及审计行业的健康发展。况且,上述所谓的正向激励是否必定得以实现,尚需进一步探讨。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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