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外部审计的连带赔偿责任探讨

作者:廖望  2021-09-15 14:41  新传播    【字号:  

《证券法》《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与《注册会计师法》《审计侵权若干规定》针对上市公司外部审计侵权的过错认定标准存在龃龉,致使《审计侵权若干规定》未产生限制连带赔偿责任运用的实际效果。纵观比较立法例,当前针对外部审计侵权下连带赔偿责任的态度已开始从限制向废除转变,这不仅源于制度激励层面的考虑,更基于公司治理体系内部协调的考量。外部审计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定位表明其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主要责任,但在连带赔偿责任框架下,责任分担比例的设定不能防止在面临大额索赔时,审计机构成为“深口袋理论”下的风险转嫁承担者,进而影响公司治理的权责体系。因此,将连带赔偿责任引入外部审计侵权领域并非适宜,应当严格限制乃至取消适用。


2.规则冲突

解读“立信涉大智慧案”判决引用的依据及说理,可推知两级法院均倾向于认定立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为降低适用《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引发的错误裁量风险,转而以《证券法》第173条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7条为主要裁判依据,因后者无需判断是否存在“依职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作为对上述推测的印证是,不管是一审法院或终审法院,对于为何符合《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均未进行详细分析,而这恰恰是该案的主要争议点。此外,从该案之后发生的“立信涉金亚科技案”中,判决书说理部分甚至只字未提《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仅就《证券法》(2014年)第173条、《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4条及第27条、《公司法》第207条的选择适用问题展开分析。[4]

对此,是否可以认为上述案件属于证券欺诈领域,应优先适用《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须注意到《证券法》第173条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7条均以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为规范对象(除审计机构外,还包括信用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投资咨询机构等),并非仅针对审计机构及审计责任,即《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虽然满足特别法中的“特殊事项”要件,但不满足“特殊主体或对象”的要求,因此不能当然得出《证券法》《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较于《注册会计师法》《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属于特别规定的结论。

由此可知,当前关于上市公司外部审计民事责任的法规体系是不协调的,但并不是没有解决路径,如将《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及第6条理解为对《证券法》第173条的限缩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解法规体系之间的冲突。然而,“立信涉大智慧案”“立信涉金亚科技案”中裁判依据的变化反映了法官对于适用《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顾虑。从适用效果考虑,虽然 《证券法》第173条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7条与《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及《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的适用结果相似,但前者适用条件更低、适用风险更小,这将导致《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对外部审计连带赔偿责任本就不多的限制落空。


[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书。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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