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外部审计的连带赔偿责任探讨

作者:廖望  2021-09-15 14:41  新传播    【字号:  

《证券法》《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与《注册会计师法》《审计侵权若干规定》针对上市公司外部审计侵权的过错认定标准存在龃龉,致使《审计侵权若干规定》未产生限制连带赔偿责任运用的实际效果。纵观比较立法例,当前针对外部审计侵权下连带赔偿责任的态度已开始从限制向废除转变,这不仅源于制度激励层面的考虑,更基于公司治理体系内部协调的考量。外部审计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定位表明其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主要责任,但在连带赔偿责任框架下,责任分担比例的设定不能防止在面临大额索赔时,审计机构成为“深口袋理论”下的风险转嫁承担者,进而影响公司治理的权责体系。因此,将连带赔偿责任引入外部审计侵权领域并非适宜,应当严格限制乃至取消适用。


(2)已知第三人标准又称为“赫德利伯恩标准”,最早于1963年由英国法官提出,后被美国引入《侵权法重述(二)》第522条。顾名思义,是指审计师仅需对出具不实报告时明知会依赖报告进行决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3)可预见第三人标准于1982年在英国“杰布法斯特公司诉马克斯布鲁姆公司”案中出现,1983年美国法官维纳率先在其文章中进行了论证,指出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审计师应对其疏忽造成的任何可合理预见的损害负责。 [3]

可预见第三人标准盛行于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但因之后显现的弊端,如审计收费上涨、审计效率降低、审计行业弥漫消极情绪等,又不得不“让位”于已知第三人标准,即后者成为当前英美司法实践之主流观点。

2.侵权责任形式的限制

美国于1995年通过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较于《1933年证券法》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作出了一个重要改变,即将原先规定的审计师对第三人承担的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变更为有条件的公允份额比例责任,并采取了减轻审计师责任的损失赔偿上限确定方法。在此之前,美国大部分州适用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模式,但近些年发现通常是其他被告因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而资金相对充足的审计机构实际承担了全部或者主要的赔偿责任,这对审计机构实为不公。上述法案的通过,意味着比例责任模式获得了认可。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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