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外部审计的连带赔偿责任探讨

作者:廖望  2021-09-15 14:41  新传播    【字号:  

《证券法》《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与《注册会计师法》《审计侵权若干规定》针对上市公司外部审计侵权的过错认定标准存在龃龉,致使《审计侵权若干规定》未产生限制连带赔偿责任运用的实际效果。纵观比较立法例,当前针对外部审计侵权下连带赔偿责任的态度已开始从限制向废除转变,这不仅源于制度激励层面的考虑,更基于公司治理体系内部协调的考量。外部审计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定位表明其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主要责任,但在连带赔偿责任框架下,责任分担比例的设定不能防止在面临大额索赔时,审计机构成为“深口袋理论”下的风险转嫁承担者,进而影响公司治理的权责体系。因此,将连带赔偿责任引入外部审计侵权领域并非适宜,应当严格限制乃至取消适用。


2.经营者与监督者的责任区分

近代公司法理论认为,应根据经营者和监督者区分义务及责任。例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认定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在发布招股说明书时是否履行了谨慎的调查义务施加了不同标准,内部董事需要履行的勤勉义务程度高于外部董事,背后的逻辑是内部董事对公司的事务具有更多地接触和了解[16],并规定上市公司的外部董事只有在明知且故意违反证券法时才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则仅对负责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17]此外,《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在20世纪80年代修订增加第102(b)(7)条款,允许股东投票限制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对此,美国学界多数观点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外部董事,否则有过度保护董事之嫌。 [18]

再如,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425条规定非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法令、章程的,股东大会可通过决议对管理人员等的赔偿责任进行部分减免,其计算公式为“减免数额=承担的赔偿数额-年薪×系数”,系数因身份不同而存在差别,其中代表董事及代表执行官系数为“6”,其他董事及执行官系数为“4”,独立董事、监事及独立审计人系数为“2”,亦体现了上述区分逻辑。虽然日本《公司法》(2005年)第430条未区分董事、监事及独立审计人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下造成公司或第三方损失的责任,而统一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规定正不断遭受日本学界质疑。相关学者指出,在认定公司治理人员的具体责任时,应结合其地位和职务分析对责任行为的贡献度,并根据贡献度确定赔偿数额,但现行《公司法》规定丝毫看不出酌情考虑贡献度的迹象,也未关注到监督者与经营者的责任区别,这种过于简单的归责论不利于公开股份公司的存续及发展。 [19](P319-325)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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