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外部审计的连带赔偿责任探讨

作者:廖望  2021-09-15 14:41  新传播    【字号:  

《证券法》《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与《注册会计师法》《审计侵权若干规定》针对上市公司外部审计侵权的过错认定标准存在龃龉,致使《审计侵权若干规定》未产生限制连带赔偿责任运用的实际效果。纵观比较立法例,当前针对外部审计侵权下连带赔偿责任的态度已开始从限制向废除转变,这不仅源于制度激励层面的考虑,更基于公司治理体系内部协调的考量。外部审计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定位表明其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主要责任,但在连带赔偿责任框架下,责任分担比例的设定不能防止在面临大额索赔时,审计机构成为“深口袋理论”下的风险转嫁承担者,进而影响公司治理的权责体系。因此,将连带赔偿责任引入外部审计侵权领域并非适宜,应当严格限制乃至取消适用。


3.连带赔偿责任的缺陷

应明辨,共同侵权下的连带赔偿责任以填补损失和道德谴责为导向,前者表现为最大化保障受损方利益及提高归责效率,后者表现为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强调,至于在加害方之间公平分担损失,并非连带赔偿责任关注的重点。在绝大多数民事共同侵权情形下,加害方之间关系相对简单,协商责任分担的成本及影响较小,此时侧重于受损方保护而适度忽略加害方内部关系固有其合理性,但这种制度设计并非完全适合具有复杂内部关系的加害方。

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套严密的逻辑体系,在经营者与监督者之间、经营者内部以及监督者内部,均根据其不同职能而区分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安排,但连带赔偿责任将模糊这种区别,即使存在内部追偿机制,也有追偿不能的风险,特别是在涉及巨额赔偿的商事交易中,追偿权完全实现的概率微乎其微。举例而言,甲公司高管A及审计机构B因虚假陈述与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A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30%,B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10%,其余部分由公司承担。B在对外承担了40%责任后向A追偿,但因A个人财力限制,仅从A处追偿5%(因公司已承担相应份额责任,对B的追偿可主张抗辩),最终B实际承担了35%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未直接接触经营的监督者却要为滥用经营权的结果负担额外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成了一种基于“深口袋理论”的风险转嫁机制,进而导致公司内部利益失衡。换言之,无论是公司授意管理层还是基于选任管理层的失误,均不能将该风险转嫁或部分转嫁给作为监督者的审计机构。正如上文分析,利益失衡可能会刺激监督者采取过严的监督策略或提高监督费用,这无益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与高效性,最终的成本将仍由投资者买单。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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