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外部审计的连带赔偿责任探讨

作者:廖望  2021-09-15 14:41  新传播    【字号:  

《证券法》《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与《注册会计师法》《审计侵权若干规定》针对上市公司外部审计侵权的过错认定标准存在龃龉,致使《审计侵权若干规定》未产生限制连带赔偿责任运用的实际效果。纵观比较立法例,当前针对外部审计侵权下连带赔偿责任的态度已开始从限制向废除转变,这不仅源于制度激励层面的考虑,更基于公司治理体系内部协调的考量。外部审计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定位表明其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主要责任,但在连带赔偿责任框架下,责任分担比例的设定不能防止在面临大额索赔时,审计机构成为“深口袋理论”下的风险转嫁承担者,进而影响公司治理的权责体系。因此,将连带赔偿责任引入外部审计侵权领域并非适宜,应当严格限制乃至取消适用。


此外,《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确立了明知推定规则,为严重过失向故意转化提供了通道。应明辨,这和《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因“应当知道”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不一致,前者需论证“根据执业准则、规则”的应知,不包括根据其他因素推定的应当知道情形 (如以通常情形下其他会计师能否发现问题为判断标准),显然后者的判断标准更为宽泛。由此视之,《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细化了外部审计适用连带赔偿责任的主观过错判断标准,使适用过程更加规范化。概括而言,《审计侵权若干规定》采取的外部审计民事责任规制模式如表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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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言之,我国针对外部审计民事责任的规制体系经历了从“合一规制”到“区分规制”又重回“合一规制”三个时期。聚焦于上市公司外部审计领域,体现了从“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到“引入连带赔偿责任”继而到“限制连带赔偿责任”的思路变迁,一定程度上彰显了慎用连带赔偿责任的价值取向。但这种价值取向的变化未被司法实务接受,下文以近年发生的一起典型案例为例,阐述相关规则冲突情况。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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