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外部审计的连带赔偿责任探讨

作者:廖望  2021-09-15 14:41  新传播    【字号:  

《证券法》《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与《注册会计师法》《审计侵权若干规定》针对上市公司外部审计侵权的过错认定标准存在龃龉,致使《审计侵权若干规定》未产生限制连带赔偿责任运用的实际效果。纵观比较立法例,当前针对外部审计侵权下连带赔偿责任的态度已开始从限制向废除转变,这不仅源于制度激励层面的考虑,更基于公司治理体系内部协调的考量。外部审计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定位表明其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主要责任,但在连带赔偿责任框架下,责任分担比例的设定不能防止在面临大额索赔时,审计机构成为“深口袋理论”下的风险转嫁承担者,进而影响公司治理的权责体系。因此,将连带赔偿责任引入外部审计侵权领域并非适宜,应当严格限制乃至取消适用。


六、结论

美国学者科菲曾指出,“很难认为增加诉讼风险是改革看门人机制主要或最好的方法,看门人是专业人员,医生也是,但没有人会认真地提出美国医改的最佳方案是提高对医生不当行为的诉讼风险”。 [29](P382)对此,本文探讨了上市公司外部审计连带赔偿责任存在的两个问题:一是在规则层面,“立信涉大智慧案”及之后发生的系列案件反映法院在从严认定审计责任及规避错误裁量风险的价值导向下,倾向于适用《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导致《审计侵权若干规定》未产生限制连带赔偿责任运用的实际效果,造成上市公司外部审计连带赔偿责任的门槛较低;二是在功能层面,连带赔偿责任不仅可能无法促进审计质量及投资者保护力度的提升,反而可能造成审计行业的危机[12][30]。更重要的是,以填补损失和道德谴责为导向的连带赔偿责任制度在面临巨额索赔时,无法起到在加害方之间公平分配赔偿的作用,而在上市公司内部,无法公平分配赔偿将直接影响公司内部权责体系,从而影响公司治理的稳定性与高效性。就此而言,连带赔偿责任是否为压实审计机构责任的最佳之策,殊值疑问。

本文建议的改进思路有二:一是较为缓和的思路,即理顺《证券法》《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及 《审计侵权若干规定》之间的关系,解决法律解释冲突问题,从严把握“明知”主观状态的认定;二是较为激进的思路,不论故意或过失均限定为补充赔偿责任或按份赔偿责任,并通过加重行政处罚,辅之回补救济机制[13]等替代性措施,在确保“责罚相当”的基础上,控制不确定的审计风险。


[12]美国安然事件爆发后, SOX法案增加了对上市公司外部审计机构的监管,该法案还对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赋予了更多的职责。然而,正如学者指出,监管力度的提高不太可能阻止类似安然的情况在未来发生,其结果将是更少的审计公司继续营业,更少的人愿意进行更昂贵的审计,更少的人愿意在审计委员会任职,以及仍在任职的审计人员将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13]是指审计机构缴纳罚款或罚金后,投资人等受损第三方无法获得足额赔偿且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应将审计机构已上缴的罚款或罚金发还给受理民事诉讼执行部门,将执行款按比例分配给受损第三方。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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