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外部审计的连带赔偿责任探讨

作者:廖望  2021-09-15 14:41  新传播    【字号:  

《证券法》《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与《注册会计师法》《审计侵权若干规定》针对上市公司外部审计侵权的过错认定标准存在龃龉,致使《审计侵权若干规定》未产生限制连带赔偿责任运用的实际效果。纵观比较立法例,当前针对外部审计侵权下连带赔偿责任的态度已开始从限制向废除转变,这不仅源于制度激励层面的考虑,更基于公司治理体系内部协调的考量。外部审计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定位表明其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主要责任,但在连带赔偿责任框架下,责任分担比例的设定不能防止在面临大额索赔时,审计机构成为“深口袋理论”下的风险转嫁承担者,进而影响公司治理的权责体系。因此,将连带赔偿责任引入外部审计侵权领域并非适宜,应当严格限制乃至取消适用。


2005年先后颁布的《证券法》第173条(现为第163条)与《公司法》第207条(虽未提及审计,但可类推适用资产评估相关规则)肯定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及“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二分法”的模式,但进一步扩大了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即针对上市公司外部审计不再区分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只要存在过错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结合下文提到的“立信涉大智慧案”来看,实践中法院通过引入《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证券法》进行限缩解释,仍采用了以主观过错确定责任承担的模式。总言之,此阶段外部审计民事责任规制模式如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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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合一规制阶段:连带赔偿责任的改造

2007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的发布,上述两部法律确立的格局再次被改变。该规定不再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审计业务,而是确立了故意(明知)与过失下责任承担的双轨制,即前者情形下审计机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者情形下仅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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