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的责任:演进逻辑、法律性质及中国的立场

作者:堵一楠  2021-08-30 15:17  新传播    【字号:  

作为21世纪全球人权领域的重要议题,“保护的责任”在联合国的大力推动之下,一度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利比亚危机后,“保护的责任”在言辞和行动的层面呈现出截然相反的处境。有鉴于人道主义干预的正当性困境,“保护的责任”得以产生,并取得了观念竞争的胜利。根据国际法的渊源理论,将“保护的责任”称为一项框架的说法是恰当的,但其并非全无规范性内容。“保护的责任”可以从“国家的首要责任”和“国际社会的补充责任”两个角度加以透视,前者是“保护的责任”法律性质的主要体现,而后者正是导致其陷入制度化僵局的原因。重新协调“三大支柱”的关系是可能的突破路径之一。为了实现有利于自身发展的国际环境,中国在谨慎接受“保护的责任”话语的同时,也开始参与干预理念的建构,并提出了较为具体的主张。


此外,“保护的责任”也在国际人道法中得到了体现。二战后,日内瓦四公约对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与惯例进行了系统性的编纂,在纽伦堡和东京分别设立的国际军事法庭则使得审判战争罪行成为了现实。此前,相对于有关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大量文件,只有日内瓦四公约的共同第3条及第2附加议定书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作出了规定。随着国际法的价值重心进一步从国家转移到个人,《前南国际法庭规约》在第2条明确指出其“有权起诉犯下或命令他人犯下严重违反1949年各项《日内瓦公约》的情事”,之后法庭在“塔迪奇案”(The Tadic case)中确认,武装冲突的性质不对管辖权产生影响。[39]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正式确定了战争罪等4项国际罪行,其中第7条将“危害人类罪”的前提设立为“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说明具体的反人道行为可以不必发生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甚至连和平状态下的事件也被包括在内。虽仍有争议,但这标志着国际社会的最低共识在缓慢地形成。正如国际法院所说,人道主义法的许多规则……所有国家都必须遵守,而无论其是否批准了载有这些规则的公约。[40]不可忽视的是,国际法委员会(ILC)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在第2部分的第3章引入了“严重违反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所承担的义务”,其中第41条强调各国应通过合作制止此类行为。可以看到,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国际人道法的规范已经逐渐获得了强行法(jus cogens)的地位。在此,或许的确有理由从中推断出一国对国际罪行作出反应的义务。当然,此处的讨论仍失于空洞,我们依然需要从习惯国际法的角度去探讨各国对“保护的责任”的具体态度。


[39]ICTY, Decision on the Defence Motion for Interlocutory Appeal on Jurisdiction, UN Doc.IT-94-1-A R72, para.70. 

[40]Legality of Use or Threat of Nuclear Weapons, 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1996, p.257,§79.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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