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的责任:演进逻辑、法律性质及中国的立场

作者:堵一楠  2021-08-30 15:17  新传播    【字号:  

作为21世纪全球人权领域的重要议题,“保护的责任”在联合国的大力推动之下,一度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利比亚危机后,“保护的责任”在言辞和行动的层面呈现出截然相反的处境。有鉴于人道主义干预的正当性困境,“保护的责任”得以产生,并取得了观念竞争的胜利。根据国际法的渊源理论,将“保护的责任”称为一项框架的说法是恰当的,但其并非全无规范性内容。“保护的责任”可以从“国家的首要责任”和“国际社会的补充责任”两个角度加以透视,前者是“保护的责任”法律性质的主要体现,而后者正是导致其陷入制度化僵局的原因。重新协调“三大支柱”的关系是可能的突破路径之一。为了实现有利于自身发展的国际环境,中国在谨慎接受“保护的责任”话语的同时,也开始参与干预理念的建构,并提出了较为具体的主张。


在其他专门性的人权条约中,似乎也能寻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例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1条规定,各国应确认灭绝种族行为“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承允防止并惩治之”。而这正是“保护的责任”概念的一部分。1993年,波黑根据《灭绝种族罪公约》第9条向国际法院递交了起诉南联邦的请求书。2007年,国际法院在最终判决时,对该项义务作出了解释。法院认为,在斯雷布列尼察(Srebrenica)发生的事件符合《灭绝种族罪公约》第2条所设想的灭绝种族罪,虽然无法确定其后果可归因于南斯拉夫,但《灭绝种族罪公约》设定的义务是:主权国家被要求采取一切合理手段去防止种族灭绝。此义务先于《灭绝种族罪公约》第3条所禁止的行为而存在,并在实际犯罪开始的同时生效。法院甚至指出,这一义务的范围取决于影响犯罪者行为的能力,这可以通过各国间的地理和政治联系来衡量。[35]有反对观点认为,对于特定情形下可能的行动主体,只应形成一种合理的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36]但判决显然意在说明,即使灭种行为发生在一国管辖地域范围之外,且本身并未参与实施,其所负有的防止义务却不因此而消失,而只是在程度上有所不同。通常而言,条约仅对缔约国具有效力。然而,该解释还可能产生进一步的影响:联大在1946年通过决议认为,《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理念受到了所有文明国家的承认,因此构成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37]国际法院也确认,《灭绝种族罪公约》区别于一般的多边条约而具有普遍性,对非缔约国和国际组织都有约束力。[38]


[35]ICJ,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Bosnia and Herzegovina v. Serbia and Montenegro), Judgment, I.C.J. Reports2007, pp.215-221, §415,§430,§431,§438.

[36]Jennifer Welsh & Maria Banda,“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Clarifying or Expanding States’Responsibilities?”, Global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3,2010.

[37]The Crime of Genocide, UN Doc.A/RES/96 (I),1946.

[38]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1951, p.29. 

编辑:郑令婉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复制地址

往期回顾

深圳新闻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禁止使用 COPYRIGHT © BY WWW.SZ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