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的责任:演进逻辑、法律性质及中国的立场

作者:堵一楠  2021-08-30 15:17  新传播    【字号:  

作为21世纪全球人权领域的重要议题,“保护的责任”在联合国的大力推动之下,一度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利比亚危机后,“保护的责任”在言辞和行动的层面呈现出截然相反的处境。有鉴于人道主义干预的正当性困境,“保护的责任”得以产生,并取得了观念竞争的胜利。根据国际法的渊源理论,将“保护的责任”称为一项框架的说法是恰当的,但其并非全无规范性内容。“保护的责任”可以从“国家的首要责任”和“国际社会的补充责任”两个角度加以透视,前者是“保护的责任”法律性质的主要体现,而后者正是导致其陷入制度化僵局的原因。重新协调“三大支柱”的关系是可能的突破路径之一。为了实现有利于自身发展的国际环境,中国在谨慎接受“保护的责任”话语的同时,也开始参与干预理念的建构,并提出了较为具体的主张。


(四)小结

如果我们将“保护的责任”从内部作区分,差异就一览无余了。“保护的责任”可被拆解为两个维度:(1)国家的首要责任:保护本国人民;(2)国际社会中其他成员的补充责任:(a)尊重他国的主权,以协助其履行,以及(b)在当事国未提供此种保护时,由国际社会采取措施代行之。2009年秘书长报告中提及的三项支柱可据此被归入其中:第一支柱“国家的保护责任”属于前者,第二支柱“国际援助和能力建设”和第三支柱“及时果断的反应”正是后者的范畴。施特劳斯(Ekkehard Strauss)认为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并未创造新的法律,应将“保护的责任”理解为根据道德信仰采取共同行动的承诺。[52]]诚然,试图确认“保护的责任”的国际法地位还为时尚早,称其为一项框架的说法是恰当的,但需注意的是,“保护的责任”并非毫无法律内容。

如上所述,“保护的责任”的第一支柱已深深根植于现有的国际人权与人道法,甚至有很大部分被视为了“强行法”。其中,“保护的责任”所包含的4种国际犯罪通过条约、司法意见等许多形式得到了禁止—但我们也要看到,这里国际法对不同罪行的规制有失平衡:在行为的性质、国家的责任范围等各方面,有关灭种罪和战争罪的法律规则较之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显然更为明确和细化。其次,秘书长报告根据《成果文件》第138段和第139段认为“保护的责任”的第二支柱主要包括4项内容:(1)鼓励各国履行第一支柱下的责任;(2)帮助他们履行这一责任;(3)支持他们建设保护的能力;(4)对处于冲突爆发的压力之下的国家进行援助。[53]国际法院2007年在解释《灭绝种族罪公约》时表达的态度是,各国至少有义务利用自身的影响力,去阻止事件的发生或持续。相比之下,国际人道法在战争罪方面确定的国家责任范围更广:日内瓦四公约的共同第1条不仅为缔约国设定了“尊重本公约”的基本义务,还增添了“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的衍生义务—这或许可以被认为足够赋予第二支柱的所有内容以法律意义。类似的措辞还出现在《宪章》第2条第6款:“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主权平等、善意履行义务、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等—笔者注)原则”。显然,国际法对第二支柱中义务的规定远比上述的第一支柱更为模糊。


[52]Ekkehard Strauss,“A Bird in the Hand is Worth Two in the Bush - on the Assumed Legal Nature of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Global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1,2009.

[53]UN General Assembly, Implementing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A/63/677),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p.15.

编辑:郑令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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